企业留存收益包括哪些,所有者权益留存收益包括哪些( 五 )



两种会计模式的比较及启示:

(1)两种会计模式的比较

在利润分配中预先提留盈余公积的制度 , 是欧洲大陆国家会计实务中通常的做法 , 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还有重大的影响 , 像发达国家中的意大利、日本 , 发展中国家中的墨西哥、中国等都有类似的做法 。 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 , 强制要求公司定期计提固定比例的法定盈余公积 , 其目的在于促使公司稳健经营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从另一角度看 , 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视政府在经济运行中的宏观调控职能的一种表现 。

在英美法系国家 , 市场经济高度发达 , 充分重视"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对经济的调控作用 , 因此政府极少干预公司的具体事务 。 从这一点来看 , 我们就不难理解英美两国留存收益的分配由公司自行决定的做法了 。 由于法律上没有作强制性的要求 , 因此公司对留存收益的分拨 , 只能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性的 。 在特定目的达到或不再需要时 , 立即从已分拨的留存收益转回至未分拨的留存收益 , 用于向股东派发股利 。 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 使投资者能及时得到回报 。

另外 , 由于各国对留存收益的具体规定不同 , 导致各国对其披露要求也不一样 。 总的来说 , 德法两国在法律上有明确计提盈余公积的规定 , 财务报告中均有固定的披露 , 而且均须披露法定盈余公积 。 英美两国将留存收益的分配权交给了公司董事会 , 因此留存收益分配的披露视公司情况而定 , 但若有分配则必须披露 。 英美两国不要求计提法定盈余公积 , 自然也就不用披露 。

(2)对我国的启示

【企业留存收益包括哪些,所有者权益留存收益包括哪些】我国的留存收益制度借鉴了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法定盈余公积的规定和披露上同德法等欧洲大陆国家类似 , 但在具体操作上仍有差别 。 在当今国际会计协调化的背景下 , 我国留存收益制度仍有值得改进的地方 。

1.适当调低法定盈余公积的计提比例和上限 。 德法两国的计提比例均为5% , 且有上限为10%;我国计提比例为10% , 上限为50% , 无论是计提比例还是上限均高于德法两国 。 可见我国的会计政策倾向于保护国家(大股东)利益 。 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 , 越来越多的中小投资者投身于资本市场 。 在这样的背景下 , 我国的法定盈余公积制度也应作适当修改 。 笔者认为应适当调低法定盈余公积的计提比例和上限 , 将更多的利润分配给广大投资者(中小股东) , 使他们的投资能够得到充分回报 , 这样才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

2.特定公司应不受法定盈余公积的限制 。 从法律上看 , 强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就是强制公司增加自有资本 , 减少股利分配 , 扩大经营规模 。 但并不是所有公司都适合的 。 对特定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希望资本退出的公司 , 它们不是要增资 , 而是要减资 。 例如 , 对于一个处于夕阳产业的公司 , 如果逐步缩小公司规模 , 逐步退出资本更符合股东利益 , 那么强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也就是要求公司增资 , 这样就会损害股东利益 。 我国《公司法》采取一刀切的做法 , 并没有考虑到这些公司的特殊要求 , 缩小了法律的适用范围 。 因此建议《公司法》考虑这些公司的特殊需求 , 对专门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应作专门的规定 , 使其不受法定盈余公积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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